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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一)学说观点之分歧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多设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均予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概可分为下述五类: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其三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其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二)各种学说观点之评析与己见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上开观点在理论根据及涵义之侧重点上各有差异虽各有所得但也均有所失难称圆满。依上开广义行为能力说:(1)民事责任能力非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而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2)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应为一致;(3)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能力故这里的民事责任能力自亦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能力;(4)发生民事责任承担之行为则不限于侵权行为各种不法行为皆可。这种观点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从而抹杀了二者在设立目的、解决事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并无实益;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