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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学者借鉴大陆法各国的传统理论和立法发表过许多精到的见解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也对之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廓清理论上的迷雾清晰地认识此种请求权的意义并科学地设计有关制度却仍待深入探讨。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依通说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①]其原因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②]物权请求权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其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在学说上并无争议。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③]归纳起来或认其为债权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④]依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⑤]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⑥]争议不可谓不大。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独立于债权的学者所持理由来看其主要之点在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其虽以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旨在保护物权其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其二物权请求权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生。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均是针对有体物的保护而创设。其三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就过错举证。其四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其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⑦]前述理由又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源于其与物权的紧密联系(产生基础为物权;不可脱离物权而单独转移;以保护“有体物”为目的等);二是其产生条件(相对人有无过错)及其效力(是否有优先性及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于一般债权。笔者认为权利性质的区分根据应是权利的实质内容(权能)。由此民法将实体财产权利主要区分为物权(一种支配权)和债权(一种请求权)。毫无疑问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的概括:就债权而言尽管存在其他请求权(如诉讼请求权)但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不同的债权自有不同的产生依据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基于物权产生或基于物权保护之目的而不属债权则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同样得因物权之保护而产生。同时债权产生是否与债务人的过错有关应依不同情形对待:损害赔偿之债固然一般以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生成条件但其他各类债权的产生(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契约之债)则并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至于某种请求权能否转让或者能否脱离其依附的其他权利而为转让只是表现了该种请求权与某一人格或者某种权利的相互联系而已与其权利之性质应无关系: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该物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的话那么抵押权是否也应因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主债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物权呢?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其专属性而成为人身权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呢?因此以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保护目的、相对人有无过错以及能否单独转让来否定其债权性质不能成立。至于物权请求权在实现上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以及是否不适用于一般债权均适用的消灭时效及其原因尚待讨论。即便此两项结论能够成立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物权请求权本身的债权性质: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之实现优先于普通债权并不等于其不是债权而一项债权适用特别的消灭时效甚至根本不适用消灭时效则并不等于该项债权就当然成为债权之外的另一种“独立权利”(如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人因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取得的担保权即债权得因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而消灭)。结论就是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因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关键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