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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摘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而公信力是法律上建立某种公示手段公示的权利为真实权利的一种规则。[关键词]物权占有登记公示交付公信力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1]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2]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二、物权公示的效力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3]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三)善意保护的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上述三种效力的表述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充分说明了物权公示的效力第一个效力亦可以表述为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四种模式:(1)意思主义即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或者交付此为法国立法模式;(2)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为日本立法模式;(3)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词为奥地利俄罗斯立法模式。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4)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除进行登记或交付外当事人还应就物权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称为物权行为。[5]本文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在不动产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动产应当作出区分对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对抗主义而特殊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例如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转移动产抵押的设定等。第二、三种效力就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下文中对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作出论述。三、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意义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应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所以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将占有定性为事实旨在表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而不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利。[6]对于有形物在某个时点上总是处于某主体实际控制状态之中。这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或事实即占有。这种事实足以使外人判断某主体与某客体存在某种支配关系这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