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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和完善文章从我国外资立法的现状出发分析了我国目前外资立法的不足之处特别是指出现行立法与国际法制的矛盾性这种状况对我国即将加入wto是不利的。针对以上不足提出了完善外资法的建议和观点:坚持科学立法增强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加强外资法律的整理编纂工作弱化税收优惠在投资环境中的作用特别是修改现行法律中与wto协定的不符之处使之与国际法制相一致促进我国外资法律与国际法制接轨。关键词:合作合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已逐渐向全球一体化发展世界各国的经济依赖性增强、渗透性加剧。国际投资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每个国家经济的发展都离不开外国资本的支持同时本国的资本又渗透到其他各国的经济中对特定国家来说每个国家都离不开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中国作为世界的一员经济要发展社会要进步就离不开引进外资和输出资本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对中国当前的发展更为重要。要引进和利用外资我们首先要完善我国外资立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本文试从我国外资立法出发剖析其不足提出使其完善之建议。一自1979年以来我国相继制订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达60多种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到目前为止我国外资法已形成一个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相互联系的外国投资法体系。纵观我国的外资法在这近20年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得到了发展并不断走向完备成熟在鼓励和保护外资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仍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不足:(一)缺乏系统性从立法主体来看我国外资立法叠床架屋既有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如各种单行立法又有行政法规如各种单行法律的实施细则或条例还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各种各样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甚至还有尚未向社会公布的内部规定。这些立法文件多而散且颁布的机关、年限、效力范围各不相同显得零乱。从法律名称来看我国外资立法也是庞杂繁多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法律的名称就有法、条例、规定、决议、办法、方案等。行政法规所用的名称很多如条例、规定、决定、办法、通知、规划、细则、意见等。更有甚者同类法律名称能派生出多种名称如“规定”可以衍生出暂行规定、试行规定、若干规定、补充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更是五花八门。这些名称令外商目不暇接难以了解无所适从。(二)过于原则性在一些外资立法中法律条文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内容过于抽象笼统。仅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就可发现像“一般应”、“一般不”、“需要时”、“必要时”、“特殊情况下”、“原则上”等各种空洞之词其结果造成理解不一甚至各取所需争论不休;同时也给中央和地方执行机构进行广泛解释留有余地从而导致对同样的行为缺乏统一对待的不合理现象时有发生。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的法律”。对此条文中方根据该条例14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认为作为附件的《技术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都适用中国法律。而外商则认为此类附件是合营企业批准成立后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同于合营企业合同因此不能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如当事人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则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应适用的法律。因法律规定不明确中方有时只得让步。(三)严重的滞后性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新的问题和矛盾不断出现由于忽视矛盾的客观存在片面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导致我国对外资法律法规的整理编纂工作重视不够一些早已适应不了形势发展的规定没有及时修改和废止。另一方面我国外资立法缺门太多法律规范与应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脱节。许多投资关系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相对失控的情况下往往产生盲目引进产销不对路投资效益差等一系列问题。特别是专门的、系列的、全面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保护法等重要法律尚未出台侵犯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极大挫伤了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1](四)税收优惠使用的广泛性我国外资法中含有大量的税收优惠规定比如:限定区域和产业项目的减税优惠限定行业、项目的减免税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对间接投资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关税方面的优惠等等。必须肯定税收优惠制度具有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事实证明税收优惠制度对我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20年了我们在外资法中对税收优惠仍然规定得很广泛势必会造成内外资的差别待遇不利于公平竞争。(五)立法本位的过时性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以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