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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完善试析论文[摘要]: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核心要素可以给相对人参与许可决策的机会保证许可客观、公平、公正。从听证制度的渊源和《行政许可法》立法宗旨角度分析该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应在扩大听证内容和听证参与人的范围建立稳定、高效的听证主持人队伍以及丰富听证形式等方面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职能分离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为各国所广泛采用。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这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之后听证扩展适用至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行政立法、行政裁决等领域。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举行的铁路价格听证会由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使得听证会成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话题。如今听证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许可领域从而使听证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程序法律制度。严格来说听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程序它只是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程序。[1]虽然并不是每项行政许可都必须要经过听证程序但听证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许可尤其是涉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时的适用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常认为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体现了对许可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尊重通过吸收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既有利于保障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也能够为行政许可机关作出正确的行政许可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从而增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接受性。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在第四节用了三条的篇幅规定了听证的提起、范围和程序声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公开和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等一系列内容但我们认为该法有关听证的内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处。一、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对于许可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不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2]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难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然而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一是行为标准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3]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