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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研究论文摘要: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是否构成悖论本文以此为契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从权力因素契约精神良性互动的视角分析行政特权存在的应然性从确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几个层面寻求对权力因素的限制进而真正实现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关键词:权力因素;契约精神;公共利益;判断标准;外部限制;内部限制距离的两端各有其独立的价值问题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消除距离而是能明了正视这种距离。——楔子时下伴随福利国家的兴起行政的理念由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变迁行政民主化的倾向与日俱增非权力行政方式兴起行政行为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1].在此背景下:契约由私法范畴跨入公法领域[2]行政契约[3]日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应当说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并存是行政契约的生命要义所在。然权力因素、契约精神的并存是否构成悖论?权力因素是否存在限度?本文将以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为切入点着力分析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再认识。因而它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在一个集行政性、契约性于一身的行政契约中对所谓行政主体的特权我们应该秉持何种态度?如果说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其存在的必要那么其是否存在一个限度?如果存在其边界又在何处?长期以来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学界渐趋达成共识: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行政特权这是行政契约的行政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行政契约的生命支点之一。在我看来行政契约中的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构成悖论;我们在想当然认为行政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行政契约中享有行政特权时首先应该反思的是此种认识的前提价值判断是否是一个真命题其价值判断的参照对象是否具有当然的普适性这种思考问题的理论模式是否存在局限性?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将使我们更加理性的看待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的特权。一、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并非悖论时下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并存构成“悖论”。的确契约精神意味着平等、意思自治;权力因素折射不平等和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强制性。在此平等与不平等、意思自治与单方意志的强制性似乎构成矛盾。然真的构成悖论吗?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悖论应置于具体的语境分析在行政契约中二者并非悖论实质上二者处于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此种认识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平等与不平等的和谐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的平等精神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和谐相处。特权的存在并没有实质否定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正义有平均正义、分配正义之分。平等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允许在某些特定的考量下存有不平等即差别待遇。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存在正是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的特殊考量。平等并非禁止差别待遇而系禁止恣意的差别待遇进而谋求合理的差别待遇。我们的问题就在于:对特权进行限制谋求特权存在的合理限度从而实现实质正义。现代社会契约原则上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则在所不问。[4]行政契约自然也不例外。行政契约是合意的产物。签订契约即意味着相对人在对契约预期获利的期待下[5]认可行政主体特权的存在主观上认为预期获利与特权的存在是等值的由此平等与不平等得以并存。(二)意思自治与单方意志性的统一。从行政契约签订的过程考量行政契约的签订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实体地位上真正平等在此基础上本着等价、互利的原则相互协商、沟通最终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签订契约。由此可见契约的签订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而协商的过程也就是利益权衡、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权衡、制约最终达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兼得。权力因素最终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手段而为双方所认可。由此可见单方意志性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二者是统一的并非悖论。事实上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是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旨在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双赢。首先权力因素不可或缺。如无特权的制约奉行绝对的契约自由。一方面由于人的外部性的存在具有自利倾向的经济人在契约中会怎样的追逐个体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6].另一方面诚如台湾学者所言失去权力的制约契约自由-“其流弊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具或以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情”。[7]其次契约精神是必要的。如失去契约精神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政契约徒具形式与行政命令并无二异。一则很难调动相对方以积极主动的态势参与行政契约有效达成行政目标。二则权力因素缺乏契约自由的限制难免异化以致南辕北辙无法达成初衷。时下种种行政特权的异化现象无不表明如此。上述分析表明行政契约中权力因素、契约精神均不可或缺事实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