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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9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4号公告公布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构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