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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之官方网站(www.cffex.com.cn)|2010-04-24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证券 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包括集合、定向、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 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经中 国证监会批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除外。 证券公司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募集资金规模在10亿元以下、客户人 数在200人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以 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 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实施。有关董事会决议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的专业人员、 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 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风 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 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动态监控 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第六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 值方案。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 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 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 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编码时,应当提交证券自 营业务资格文件及中金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 被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通过卖出股指期货对冲持有的权益类证券风险时,应当对已 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 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权益类 证券和卖出股指期货分别按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和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 的20%和3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 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四)证券公司应当按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30%计算风险资本准 备。 (五)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的合计额不 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计算。 第八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含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 指期货交易,应当以套期保值为目的,遵守中金所有关套期保值交易的规则,并 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请用于套期保值的股指期货交易 编码。申请时,证券公司应当提交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成立批准文件及中金 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 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 任承担等事项,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投资股指期货风险。 (三)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明确约定可参 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若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 应当至少在投资股指期货2个月前将股指期货投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 信息披露等事项告知客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 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有 关合同变更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任一时点,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总额不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持有的买入股 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