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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生、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江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平天湖旅游渡假区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管委会负责。各县及贵池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征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六)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八)建立和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九)受本级政府委托代理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工作中所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案件; (十)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市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六条市、县(区)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未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单位提出征收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 (二)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