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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9-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结合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 第五条设立小作坊,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管理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 第六条各市州、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实施机关。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第七条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应当符合《管理条例》要求及相关规定,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拟设立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已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设施清单; (五)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 (六)从业人员一览表、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七)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或者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允许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许可机关在接到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进行,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在许可机关组织现场核查前,申请人应当完全具备组织生产试产食品的能力,并能够提供试产食品满足生产加工许可检验的需要。在小作坊取得生产加工许可证前,禁止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一条经现场核查,生产加工条件符合要求的,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人在封样后3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经许可检验合格的,要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颁发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要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二条自受理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许可机关应当在15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送样、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检验,应当遵循诚信便民的原则,为小作坊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 第十四条小作坊获得生产加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许可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