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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6号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第十一条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第十三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四条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第十五条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第十七条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第十八条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