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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环境民事诉讼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在此思想指导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当然会引发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诉讼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也是环境法理论研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综观各国有关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环境诉讼领域的研究水平和繁荣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为各国环境诉讼研究的重要参照系。反观我国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在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则更为罕见。在此仅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索。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一)为什么要分配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1]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从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原告一般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那么为什么要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原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1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审理与裁判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动机制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创造必要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胜诉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标。然而诉讼总是有风险的举证责任就是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如果把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巨大的风险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渺茫。这种制度设计无异于一方面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为他获得胜诉设置重重障碍终将使原告在诸多风险、重重障碍面前望而却步。2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抵触。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相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想摆脱败诉的厄运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提出证据前只需否认即可稳操胜券不必提供任何反证。当对方提出了一定的但不够充分的证据时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必提供任何反证即可胜诉。如果要求原告对所有事实加以证明并且只要其中某一项事实得不到证明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势必形成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被告却几乎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局面使原告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平等必将妨碍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3与诉讼节约的要求不相适应。裁判的公正无疑是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第一目标但不是唯一目标。理想的状态不仅要求裁判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公正的裁判是通过花费较少的时间和金钱获得的亦即通过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的。这便是“诉讼节约(经济)原则”对民事诉讼活动提出的要求。在个案诉讼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越多诉讼过程就会变得愈复杂、愈缓慢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愈多。如果要求原告对事实一一举证诉讼会变得异常缓慢当事人和法院对诉讼的投入都将急剧增加这显然有悖于诉讼节约的要求。为了消除上述弊端就必须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作合理分配也就是说原告不必就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只需要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从而节约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