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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内容提要: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学术研究仍然滞后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整体发展,在理论研究领域,学界对人民调解的定位存在争议,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人民调解学理论体系构架。在实践领域,虽然《宪法》、《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民调解制度由于受到“司法化”、“行政化”的干扰,并未真正成为“民间性”纠纷化解手段,存在纠纷受理类型单一、效力难以保障等困境。 因此,本文从理论上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深入考查,同时从我国实际出发,就当前制度实践中遇到的瓶颈,提出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使其更好地融入我国纠纷化解法律体系的措施建议,希望有助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创新研究和实践发展。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对人民调解的基本理论加以综合梳理,分析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现状,最后通过比较法研究对现行人民调解制度提出可行的完善措施。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所特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发自于中国社会本土资源,在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鼎盛时期之后,随着法治的推进,在20世纪90年代曾陷入停滞甚至倒退状态。客观原因是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以及机制陈旧;主观方面则很大程度与国家的社会发展战略及司法政策密切相关。 跨入新世纪,国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创建大调解机制的奋斗目标下,再次将目光聚焦在人民调解制度上。由于当前社会以诉讼为中心的解纷机制并未承担起有效的解纷功能,其在纠纷的预防、防止升级与激化方面显示出自身的缺陷,其“事后诸葛亮”常常使得纠纷难以做到案结事了,从而促使人民调解制度不断创新。近些年来,各地纷纷出现人民调解模式创新高潮,人民调解重新焕发生机。但是,在各地探索人民调解模式的背后,其本身机制在当前社会纠纷解决中也面临了很多现实问题。 我国新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对于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了法律上的全方位规制,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把近年人民调解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充分肯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和创新取得的成果,为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在新的立法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制度做进一步研究和梳理。 一、调解制度概述 (一)调解的产生 调解,是人类史上最原始的矛盾纠纷解决方法。他的产生几乎是与人类的出现同期而至的。人类社会就是人类出现后,人们在特定的物质资料生产基础上相互交往共同活动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有机系统。最初的人类社会,人民主要是围绕“衣”、“食”、“住”来进行生产和生活,即主要是进行基本的物质资料生产活动,人们在“生产物质”的生活过程中,必然会形成一定的关系,一定的关系本身必然会结成一定的社会矛盾。人类部落群体中年资较高、身体出众的个人开始用劝说、教育、劝解的方式解决矛盾,此即调解。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资料生产活动不断细化,人类之间关系内容更加丰富,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这样,在不断的发展中,人类矛盾纠纷解决方法也不断增多,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矛盾纠纷解决方法也不断进步。值得一提的是,纵使矛盾纠纷解决方法不断增多,但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手段,始终在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占据重要地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调解的适用范围愈加扩大。在原始的社会里,调解是纠纷解决最主要的手段。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的交往几乎仅限于物质生活,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与关系比较单一,社会简单、没有阶级、没有形成国家。当时纠纷也单一、清晰,这些纠纷当时一般由民族或部落调解解决。当然,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进入到阶级社会,私有制、国家相继的出现,调解在性质、范围、主体和依据的准则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调解在纠纷解决方式各种机制中渐渐退出主导地位。暴力是解决阶级矛盾纠纷,实现统治阶级的统治的最主要手段,调解成为辅助的手段。当然,调解的范围不断扩大,特别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国际性、地区性的调解组织出现,调解的范围涉及到多领域、跨国界,国家甚至成为调解的主体之一。 (二)调解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从调解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时期调解的性质、范围、主体和依据的准则都不断变化,但是,总是能找到调解的共同不变的一些特征和特点,归纳起来,那就是调解的概念。所谓调解,就是由一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据一定的准则,居于纠纷双方当事人中间,劝导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活动。 2.特征 第一,调解的主体必须是纠纷双方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当然,主体就包括民族、部落、政府、组织、个人等。 第二,调解有一定的准则依据。这种调解的准则依据可以是道德、法律、风俗习惯,内部规约等。 第三,调解的最终结果必须是双方自愿。首先是在调解中纠纷双方自愿接受调解,然后是自愿达成和解。两个方面均不能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