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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蒋书兵
摘要:物权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讨论的热点。本文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进行分析,探讨了物权变动模式对物权登记公信力的制约关系,即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建立在登记能够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基础上,取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影响着物权变动登记等具体制度的确立,提出了以登记公信力为前提适时选择更适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条件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公信力
物权是市民社会主体所拥有的基础性权利,它的基本特征表现在它的直接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第27~31页。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总是处在变动之中。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对于充分发挥《物权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巨大促进作用将有着重要的意义。
物权变动模式分析
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看,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意思主义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形式主义模式又可分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模式。[2]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5~115。
2]
意思主义模式,也称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的变动乃是债权行为的必然后果,并不存在单独的物权行为。因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故又称法国主义模式,后来日本也继承了这一立法体例。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因1811年《奥地利民法》首先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所以又称奥地利主义模式。瑞士、韩国民法典均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在债权行为之外,还须当事人之间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故又称德国主义模式。后来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概括地说,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发生,公示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则要求除了当事人的合意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就是公示。意思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对应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而形式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应有之意是登记要件主义。[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21、141页。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用意思主义模式为辅的立法原则。《物权法》中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有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第23条(动产物权的变动)、第25条(已占有动产物权的变动)、第13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第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中例外的采用意思主义的有第24条(特殊动产的变动)、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158条(地役权的设立)、第188条(特殊动产的抵押)和第189条(动产浮动抵押),可以看出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登记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分析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公示的功能在于给社会公众一个判断标准,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以维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是指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的原则。也就是说,若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物权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物权登记的效力,有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之分[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