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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时间:1995-12-12 (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1178号发布根据1997年8月26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补充和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第四条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第五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第二章运输合同及作业合同的订立第六条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第七条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承运人名称;(二)船名、航次;(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四)舱室等级、票价;(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六)上船地点(码头)。第八条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第九条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第十条行李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承运人名称;(二)船名、航次、船票号码;(三)旅客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四)行李名称;(五)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六)包装;(七)标签号码;(八)起运港、到达港、换装港;(九)运费、装卸费;(十)特约事项。第十一条旅客的托运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时起至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交还旅客时止。第十二条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候船、驳运、仓储设施,托运行李作业、旅客上下船、候船服务及其他工作等,应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第十三条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中、长期(季、年)和航次合同。第十四条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二)码头、仓库、候船室、驳运船舶名称;(三)托运行李作业,包括行李保管、装卸、搬运;(四)候船服务,包括:问询,寄存,船期、运行时刻公告,票价表,茶水,卫生间;(五)旅客上下船服务;(六)特约事项。第十五条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其他航运企业使用的合同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第三章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第一节船票第十六条船票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凭证。第十七条船票分全价票和半价票。第十八条儿童身高超过1.1米但不超过1.4米者,应购买半价票,超过1.4米者,应购买全价票。第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应给予优待购买半价票。第二十条没有工资收入的大、中专学生和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院校不在同一城市,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