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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家侦探http://www.huaxindc.com /NUMPAGES13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分析 2008年7月3日,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在维也纳第41届大会上制定了《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经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大会授权于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举行签署仪式,因此该公约中体现的规则被称为《鹿特丹规则》。一、制定《鹿特丹规则》的背景及原因首先,在制定《鹿特丹规则》之前,存在并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三个均生效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上管制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并不统一,每个国家对此的具体规定也各不相同。这种不统一阻碍了国际货物的自由流动,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导致大量法律冲突的产生,不利于国际贸易、国际航运的发展。其次,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了许多发展,如电子单证的广泛适用、海上货物运输“门到门”的形式的普遍应用等,而现存的“三大规则”并未对此有详细、统一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包括集装箱化、门到门运输合同和使用电子运输单据等现代运输的做法。再次,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货双方力量关系的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任何一个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始终是货物运输法的核心,反映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发展趋势。《海牙规则》时期,由于船方实力强盛、海运风险过大,在制度设计上过于偏袒承运人,致使船货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一直致力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但未能从根本上撼动《海牙规则》。综上,《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它涉及了许多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在承运人责任制度、寻求船货双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方面作出了重大变革,构建了全新的承运人制度,因此它也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运动的重要产物和显著成果。二、《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的变化及原因(一)归责原则的变化《鹿特丹规则》第12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根据本公约,承运人或船舶的性能和接收货物,交付货物。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如果申请人证明丢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货物,或引起、导致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第四章规定的事件或情况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负责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商品;第17条的第2款规定,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不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任何人的错,第18条描述根据本文的第一段可以免除承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实行过失责任制,即承运人应对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付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其不是由于自身过失造成的。在以《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构建的多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中,都存在“航海过失免责”、“火灾过失免责”的免责条款,而《鹿特丹规则》中取消了这两项免责事由,使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变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首先,《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时代,发生火灾后难以区分火灾是否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所以赋予承运人“火灾免责”的权利。但是如今查明火灾原因、判定是哪一方过失不再具有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可以免除承运人的“火灾过失免责”权利。其次,随着航海及造船技术的不断完善,承运人抵御海上航行风险能力大幅度提高,承运人有能力避免航海过失,所以取消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加重承运人责任。由此可见,《鹿特丹规则》取消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免责、实行完全过失责任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一项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举措。(二)免责事项内容的变化《鹿特丹规则》延续了《海牙规则》列举模式,但其采用“封闭列举式”,而非“开放列举式”,明确了规定免责的事项仅限于公约列明的15项,同《海牙规则》相比,增加了四项内容。第一,增加有关“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如今许多重要国际航道上海盗活动频繁,严重关系到船货双方的利益,而“三大规则”中并未涉及有关海盗、恐怖活动的规定,船货双方一旦遇到此问题时缺少可以依法适用的法律规定。《鹿特丹规则》的这项新增规定为船货双方提供了可以选择的法律适用,同时也具有时代的印记。第二,明确了火灾免责的范围,即仅限于船舶上发生的火灾,不包括陆地上发生的火灾。《鹿特丹规则》的此项规定使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加重了承运人责任。第三,增加了合理绕航的限定条件。在“三大规则”中规定,对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构成合理绕航,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由他们引起的。但这个责任的《鹿特丹规则》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