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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标准的第6.1条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原标准GBll504—1989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 根据全国范围的调查研究,结合国内外文献进展,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将原标准中的“铅吸收”一项改为“观察对象”。尿铅指标由原0.39μmol/L(0.08mg/L)调整至0.34μmol/L(0.07mg/L),以利于铅中毒的预防。 2.根据临床经验,将尿铅诊断起点值由原0.39μmol/L(0.08mg/L)调整为0.58μmol/L(0.12mg/L),以减少假阳性。 3.根据3588例的调查中,引进职业接触限值(可接受上限值)与诊断下限值(诊断值)的概念,并以诊断值作为诊断分级的基础,对原标准中的轻度中毒诊断起点作了较大的修改。既体现了单项指标的作用,也突出了多项指标综合诊断的重要性,使诊断更趋合理。 4.在治疗原则中加入了口服络合剂二巯丁二酸。 5.原标准中将多种测定方法列作标准的附录,鉴于多数与现已一致认可的标准化方法相同,故加精简。 本标准的附录A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西安市中心医院负责起草,参加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江西省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湖南医科大学卫生系、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四川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株洲冶炼厂职工医院、绍兴市防疫站、甘肃省白银公司劳动卫生研究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景德镇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镇江市卫生防疫站、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计研究室。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DiagnosticCriteriaofOccupationalChronicLeadPoisoning 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是由于接触铅烟或铅尘所致的以神经、消化、造血系统障碍为主的全身性疾病。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诊断及处理。非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诊断和处理亦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6180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3诊断原则 根据确切的职业史及以神经、消化、造血系统为主的临床表现与有关实验室检查,参考作业环境调查,进行综合分析,排除其它原因引起的类似疾病,方可诊断。 4观察对象 有密切铅接触史,无铅中毒的临床表现,具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尿铅≥0.34μmol/L(0.07mg/L、70μg/L)或0.48μmol/24h(0.1mg/24h、100μg/24h); b)血铅≥1.9μmol/L(0.4mg/L、400μg/L,); c)诊断性驱铅试验后尿铅≥1.45μmol/L(0.3mg/L、300μg/L)而<3.86μmol/L(0.8mg/L)者。 5诊断及分级标准 5.1轻度中毒 5.1.1血铅≥2.9μmol/L(0.6mg/L、600μg/L)或尿铅≥0.58μmol/L(0.12mg/L、120μg/L);且具有下列一项表现者,可诊断为轻度中毒: a)尿δ-氨基-r-酮戊酸≥61.0μmol/L(8mg/L、8000μg/L)者; b)血红细胞游离原卟啉(EP)≥3.56μmol/L(2mg/L、2000μg/L); c)红细胞锌原卟啉(ZPP)≥2.91μmol/L(13.0μg/gHb); d)有腹部隐痛、腹胀、便秘等症状。 5.1.2诊断性驱铅试验,尿铅≥3.86μmol/L(0.8mg/L、800μg/L)或4.82μmol/24h(1mg/24h、1000μg/24h)者,可诊断为轻度铅中毒。 5.2中度中毒 在轻度中毒的基础上,具有下列一项表现者: a)腹绞痛; b)贫血; c)轻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 5.3重度中毒 具有下列一项表现者: a)铅麻痹; b)中毒性脑病。 6处理原则 6.1治疗原则 中毒患者应根据具体情况,使用金属络合剂驱铅治疗,如依地酸二钠钙、二巯丁二酸钠等注射,或二巯丁二酸口服,辅以对症治疗。观察对象也可酌情进行驱铅治疗。 6.2其他处理 6.2.1观察对象 可继续原工作,3~6个月复查一次或进行驱铅试验明确是否为轻度铅中毒。 6.2.2轻度、中度中毒 治愈后可恢复原工作,不必调离铅作业。 6.2.3重度中毒 必须调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