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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8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总务会通过,一予发布,自1994年5月1日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系指国家标志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 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 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 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 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准运证》。 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六条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章生产、使用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 业防火规范; (二)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三)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五)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 得合格证,方准上岗。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储存、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划》,同时还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 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二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 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 出入库。 第十三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第十四条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二)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三)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运输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 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理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和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第十七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8.6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8.6.1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按其气瓶总容积V分为三级,并符合表8.6.1的规定。 表8.6.1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 名称气瓶总容积(m3)Ⅰ级站6<V≤20Ⅱ级站1<V≤6Ⅲ级站V≤1注:气瓶总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8.6.2Ⅰ、Ⅱ级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瓶库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瓶库内的气瓶应分区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