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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 1、保险代理 案情简介 夏某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2年,夏某被保险公司除名,理由是无故旷工.扣发工资2000元.夏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用劳动法调整.所以,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范围,驳回了夏某的申诉请求.后夏某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决定,补发扣除的2000元工资,并且退还当初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扣除原告的工资,是依据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与法规.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它是发出了解除代理关系的通知书.保险公司同意退还1000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撤回了除名的决定,因此夏某要求保险公司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请病假的证明,所以,补发扣除的2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当初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参考结论 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法庭判决正确.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要讨论之问题焦点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由于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具有员工化的管理性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许多劳动关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是不奇怪的.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该按时参加公司的活动,不得无故缺席.这种关系,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除名"时企业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手段.保险公司采取"除名"的方式,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默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代理关系,应该归属于中介人范围.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具有如下之法律特征: 1,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雇佣关系之区别: 1,在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必须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福利待遇. 2,在劳动报酬方面. 如果是代理关系,用人部门是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没有额度的限制. 如果是劳动关系,用人部门是给员工支付工资用人部门应该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标准和限制. 2、保险滞交保险费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 2003年4月2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年4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万元. 对此出现2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对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