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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一、基本案情 1998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1999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技错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 乙方辩称:1999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199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二、案件处理 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案例二 原告: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公司) 被告:广州某建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州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4年6月10日,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州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块面积为20000m2的工业用地转让给香港公司,转让款共5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即依约将转让款500万元支付给广州公司。广州公司收款后却迟迟没有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至1996年12月,香港公司了解到广州公司所转让的土地根本不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香港公司要求广州公司返还转让金,并于1998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判决广州公司返还香港公司土地转让费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28万元。 而广州公司辩称,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该合同已于1994年履行完毕。依法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双方从未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有过任何争议或补充协议,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港币41000元由香港公司负担。 三、案例评析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香港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广州公司应完善用地手续,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例三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被告:上海某投资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一、基本案情 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就某写字楼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公司投资人民币2500万元参建,根据工程进度和房产公司的申请分批投入,直至帮助房产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政府批准文件; 房产公司在两年内归还参建资金并承担银行利息及提供参建总额20%的投资回报;房产公司在两年内不能归还参建资金并提供约定回报,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参建总额10%;投资公司不按约定投入参建资金,则向房产公司支付10%违约金250万元。 2000年6月投资公司从银行贷款4500万元。然而投资公司却未将借款用于参建项目。2001年1月,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违约金250万元。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实质是企业间拆借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承担义务。投资公司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项目合作协议有效,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