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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3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4-05-0609:25:30 案例一、劳动者岗位的工时工作制度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予以确定 【裁决要旨】虽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 但如果劳动者岗位作息制度已与标准工时制无异,用人单位仍应按照标准工时制向劳动者支 付双休日加班工资。 【案情概要】刘某自2006年2月起至某时装公司从事裁剪工作。2008年4月20日, 该公司行政方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书,规定公司执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 时制度,并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无论实行何种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 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2009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市人社 部门应某时装公司申请许可其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均为年, 岗位包括编织、缝合、包装等。刘某从事的裁剪岗位属于手缝部门。2010年度特殊工时花 名册载有“刘某、手工岗位、综合工作制”,2011年度和2012年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 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名册中均载有“刘某、手缝岗位、特殊工时”,职工签名处有刘某的 签字。2010年度刘某加班累计时长1167.5小时;2011年度刘某加班累计时长1106.5小时; 2012年1至6月加班累计459.5小时。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刘某上班天数共计306 天,平均每周工作近6天。2012年9月3日,刘某以公司超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某时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从刘某实际的工作情况来看,其在法定标准 工作时间内均在上班,岗位的淡旺季之分仅体现在平时和周末加班时数的长短,某时装公司 在生产淡季中未安排刘某轮休、调休,刘某的岗位作息制度已与标准工时制无异,故判令某 时装公司按标准工时制向刘某支付加班工资。 【法官点评】法律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 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除了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外,还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 息休假权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 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案中,即使某时装公司已就刘某的工作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实 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由于其在实施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该制度的条件和要求执行,使 刘某一直处于超时加班状态,故仍被法院责令按标准工时制的计算标准向刘某支付加班工 资。特殊工时工作制度是为了便于企业用工管理而设立的,不能成为企业逃避支付加班工资 责任的工具。 案例二、因对劳动合同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支付 经济补偿金。 【裁决要旨】企业应政府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实行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在途 时间延长、照顾家庭不方便,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与 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周某于2007年12月4日进入某配件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起签订 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其在雪龙生产区上班。2012年7月,公司为响应市政府“退 二进三”号召开始陆续整体搬迁至常昆生产区,员工亦将全部安置到新厂区上班。公司就搬 迁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后,周某等员工表示“孩子上学、路太远、晕车”,不同意至新厂址上 班。2012年7月26日,公司向周某等员工发出《报到上班通知》,通知8月3日前至公司 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周某等员工回函表示公司迁厂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于8月3日不到公司上班是 有原因的,不属于无故旷工,公司无权按员工手册处理。8月15日,公司对周某等员工作 出了按旷工处理的决定,该决定张贴于常昆工业园内。8月18日,公司报工会同意后又作 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8月21日,公司将两份决定向周某等员工邮寄送达。周某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公司撤销辞退决定,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配件 公司整体搬迁,客观上造成了周某等员工在途时间延长、上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 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周某等员工亦书面明确表示不愿意至新厂区工作并 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种情况下, 公司可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法按周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阶段,政府为实现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