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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关于严禁我市城区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绥建质监字[2010]第18号 市本级各建筑施工单位: 为落实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绥政发〔2008〕25号)和《关于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绥经联发〔2009〕39号)两个文件的要求;为了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特要求各建筑施工单位,凡在城区内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的混凝土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前,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认真管理,对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应进行认真检查。并要对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情况随时与生产厂家沟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8〕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绥化市预拌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是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办公室作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六条自2008年5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和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第十条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在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10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20%罚款。(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