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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而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中。这些法律规定在原则上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其缺点是显著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条,经营者在发现缺陷产品后,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那么经营者如何采取措施防 止危害发生呢?我们不可能从法条上推测出来,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该是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权,经营者承担具体召回的义务,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违反义务的处罚规定等诸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我国召回法律制度关于召回成本立法的问题 (一)缺少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都没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条款。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范围有限,并且属部门规章,执行中常常要受到其他部门的牵制,导致协调成本和召回成本的增加。缺少一部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即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障碍。没有这样一部法律,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一般性问题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关于召回成本的问题更无从说起。 (二)对召回成本承担主体缺乏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对召回责任主体的规定不一,称谓不同。《产品质量法》规定:根据过错,由销售者、生产者和供货者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由经营者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规定: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这种情况固然是由于这些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制定缺陷产品召回一般法的必要性。由于这些法律规定不一、操作性不强,导致承担召回成本的责任主体不明。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虽然其规定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中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并无不当,但没有明确规定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零部件供应商及原材料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对于同一型号的产品由不同厂商生产、发现缺陷又难以确定具体制造商的情况,由谁来承担召回责任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不重视对召回主体的保护 虽然由企业承担召回成本有法理上的依据,但是企业召回缺陷产品本身是承担了比自身责任更多的社会责任。召回缺陷产品不是为了惩罚企业,而是为了防止缺陷产品的社会危害。因此,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优先的情况下,法律也应当适当地考虑企业的利益,以促进企业的发展。仍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该法规定由产品制造商承担召回责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协助其履行召回义务;制造商不履行召回义务时,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实施召回。可以说该法包含了大量有关召回企业的义务性规定,而在制造商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方追偿方面却没有规定。同时,该法规定了判断汽车缺陷的原则,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免除责任的例外。可见对企业的保护还是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数额偏低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见我国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并且严格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就使得人身伤害民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受害人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对侵害人也不能起到震慑作用。仍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例。该法规定:“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与缺陷产品的社会危害相比明显偏小。 二、完善我国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法 此方面我国可以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