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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 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督促检验检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其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 件和要求,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 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力验证,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实验室间比对等 方式,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预先制定的考核规则,对检验检测机 构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施的技术管理手段。 第三条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的能力验证工作,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协 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的实施 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 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能力验证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工作需要提出能力验证 需求,征集能力验证项目,制定年度能力验证工作计划。制定计划时, 应当优先考虑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等检验检 测领域的能力验证项目。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划的制定和发布,并 通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所辖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计 划的制定和发布,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七条组织实施能力验证计划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认能力验证承 担机构的技术能力,明确承担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并对承担机构及其承 担的能力验证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中存在重大 问题或者能力验证结果评价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 第八条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承担能力验证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设施和环境; (三)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能力验证活动规范、独立、公正、科学、 诚信的管理体系; (四)能够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品(样品),保证能力验证物品(样 品)均匀性和稳定性,并对能力验证物品(样品)进行有效管理,包括 物品(样品)存储、包装、标识、分发和处置等; (五)熟悉相关检验检测标准,能够合理、有效地统计和评价能力验证 数据和结果; (六)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实 施能力验证活动;策划、制定能力验证方案;制备或者取得能力验证物 品(样品),并对其进行验证、定值和分发;对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 测机构提交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结果评价,编制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参加能力验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发放能力验 证结果报告。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实施人员比对、设备比对、留样再测等 内部质量控制措施,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相应能力验证活 动,以保证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独立完成能力验 证物品(样品)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真实、客观地报送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及相关原始记录,不得私下比对串通能力验证数据、结果或者出具 虚假能力验证数据、结果。 第十一条能力验证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结果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段 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满意。 结果不合格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统计和评价技术手 段确定的能力验证数据和结果不满意或者有问题。 第十二条能力验证承担机构在能力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市场 监管部门报送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内容包括:能力验证项目名称、项目 实施起止时间、验证的检验检测参数、依据的检验检测标准、能力验证 物品(样品)的均匀性和稳定性检验结果、参加机构名单和评价结果、 统计数据、技术分析和建议等信息。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结果报告进行验 收和评估,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并监督承担机构对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十四条对能力验证结果存在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收到能力 验证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能力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 出申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承担机构对申诉内容进行研究, 并及时给出答复。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 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