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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使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面对诸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建立快速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已迫在眉睫。食品召回制度作为建立食品安全体系的重要一环,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本文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理论研究背景,以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为主线,提出该制度体系尚存在的不足,并以美国为例总结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特点,以此为借鉴,探讨如何使食品召回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词:食品召回;制度完善;食品分级召回;食品溯源管理;食品召回责任险;“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依此普世的社会价值观念,“安全”这一要素显然是食品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所应当具备的最为基本的条件。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却在不断爆发,从国际范围来说,如英国的"疯牛病"、欧洲的"口蹄疫"、席卷全球的禽流感等等。与之相应的,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件也是层出不穷,如劣质奶粉、苏丹红、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以及前几年备受关注的三鹿奶粉等事件。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后果之重,已经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面对接踵而至的食品安全问题,如何快速有效地将问题食品从市场上撤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以便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当下我国着重探讨并急于解决的问题。其中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通过对国外先行者经验的学习以及对基于本国国情把握之上的实践摸索,形成一套独特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一、食品召回制度的概述食品召回制度是国际通行的一种食品安全事后监管有效措施,既可以有效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又能够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主体,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行为,从而全面提高食品行业的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食品召回制度,是指由于生产商生产的食品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为避免缺陷食品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生产商必须及时将缺陷食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并提出召回申请。如果生产商不主动召回,政府可以强行将缺陷食品进行召回,由此所确立的制度即为食品召回制度。因为不安全食品的产生责任在于生产者一方,消费者是受害者,所以经济损失必须由生产者承担,这也是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大众性是食品召回制度最典型的特点,因为相比而言,汽车、玩具等产品召回涉及的只是一部分消费者,而食品消费是所有人都需从事的活动。无偿性是指生产商、经销商、进口商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无偿地召回不安全食品。从食品召回制度的设计初衷与实践效果分析,该制度具有预防性、无偿性、大众性、实体法与程序法兼容性等特征。所谓预防性是指食品召回制度的功能在于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或者阻止其进一步扩大,从而防止更多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侵害。该制度有利于防患于未然,避免该类产品大规模损害的发生。此外,食品召回制度既有实体法的内容,也有程序法的规定,两者相互兼容,程序性特征又催生出期限性特点。程序性是指不管是主动召回还是被责令召回,都应该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违反程序将导致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性是指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尽快进行,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危害扩大。期限性特点源于食品消费的本身特点,因为食品消费是一次性的,且有保质期的限制,消费者通常不会囤积食品,食品从生产到销售再到食用的时间间隔很短。倘若食品的召回稍有迟延,就会造严重的后果。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之现状2002年11月,北京实行“违规食品限期追回制度”,成为我国食品召回的开端。2006年8月1日起,上海市正式颁布实施《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在全国率先实行缺陷食品分级召回,并成立了缺陷食品鉴定组,这是我国首个较为系统、具有操作性的食品召回制度。在积累了足够的实践经验后,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虽然这仍然只是一个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不能统领其他食品监管部门,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重视程度。2009年2月28日,经历了数次草案搜集各方意见后,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五十三条对食品召回作出明确规定,至此,食品召回法律制度终于被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对于构建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由于该法只对食品召回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把食品召回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如何具体操作做一个很好的衔接,而且相关的配套制度也不很完善,不可能很好地应对实际存在的种种问题。因此说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尚不够成熟。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相当完备,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做法,完善食品召回制度。三、以美国为例,总结国外食品召回特点各国在食品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