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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对死刑的特别救济制度包括两种:一是死刑复核,二是死刑复 奏。所谓死刑复核,是指对死刑案件,在普通审判程序结束后,由中央有关机 关甚至皇帝对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制度。所谓死刑复奏,是指死刑案件在复 核之后,执行之前,要奏请皇帝进行最后审查,并考虑是否给予宽宥的一种制 度。1 复奏中又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之分。我国早在汉代就已经出现了死 刑复核制度的萌芽,但正式的死刑复核制度到隋唐时期才确立,据《隋书·刑法 志》记载“三复奏”起源于隋朝。“五复奏”则产生于唐朝。实际上,这“五复 奏”主要适用于那些在京师里发生的死刑案件。司法官违反了复奏制度,还会 受到处罚。2 宋元时期,死刑仍需经中央有关部门统一核准。《元史·刑法志》载:“及 中原略定,州县长吏,生杀任性,甚至没人妻女。耶律楚材奏请:‘囚当大劈 必待报,违者论死。’从之。” 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进一步完备并出现了会审制度。会审制度是会官 审录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由中央司法机关或中央司法机关与行政等其他机关定 期、不定期,共同审理以死刑案件为主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明朝的会审 分为“三法司会审”、“圆审”、“热审”“大审”等。清朝的会审则有“秋 审”、“九卿会审”、“三法司会审”等。这些特殊的审核程序在一定程度上 有利于防止滥行死刑。明清时期的死刑分立决和秋后决两种。秋后决的案件则 要进行秋审和朝审。由于秋审和朝审都是事关人命的重大活动,因而在清朝被 称作“一朝之大典”。清代的秋审制度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的历朝的精华而建 立起来的最完善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议制度。3 1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以中国古代及国外的死刑救济制度 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 2《后汉书·后汉书》转引白:王立民,《古代东方死刑论》,浙江社会科学, 2000年第2期 3《清史稿·刑法志三》转引自:王立民,《古代东方死刑论》,浙江社会科学, 2000年第2期 从历朝的规定来看,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4 第一,死刑的最后决定权由中央统一控制。在秦朝以前,法制尚不完备, 死刑尚未收归中央,县令即可杀人。这一做法一直沿袭到汉朝前期。但与秦律 不同的是,汉律规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包括部分死刑案件以及官吏犯罪案件, 由皇帝批准才能执行。可要见到汉朝,我国古代统治者就认识到死刑的重要 性,从而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收归中央。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虽 然战乱频仍,但仍有一些开明的统治者力图控制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到隋朝, 死刑的最终裁决权被全部收归中央。据《隋书·刑法志》记载:“诏诸州死罪, 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权力 由大理寺行使,“从此产生了死刑复核的专门机关。这表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 核制度已臻于完备。自此以后,死刑的最终决定权统一由中央行使,一直到清 末也未改变,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复核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 第二,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古代交通不发达,而中国地域又 非常辽阔,将所有死刑犯都解送京城难度很大,因而古代死刑复核通常实行书 面审理。但由于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而古代有些朝代又实行一定 范围内的言词审理。在魏晋时期进行死刑复核时,应当“帝亲临问”,只有 “无异辞怨言”,才能作出最终的死刑判决。到明清时,随着交通的发展以及 封建统治者法制观念的进步,言词审理的范围逐渐扩大。明朝初年存在一种皇 帝“面讯”的做法,即对于重大案件特别是政治案件,都要由皇帝亲自讯问, 才能作出判决。天顺三年以后,这一做法发展为朝审制度。朝审的对象,最初 是在京都监狱中关押的重囚犯,永乐十七年规定京城外的死罪重囚也都要解送 京师,并将犯人、案卷一并送到。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死刑案件和京师地区的 监候死刑案件的审理,人犯都关押在京城监狱,因此朝审都是直接言词审理, 必须提人犯到堂当面诵读罪状,并进行讯问。 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复核的一项重要目标。我国古代自汉朝就将 儒家思想奉为治国经典,主张治国应当以德为本,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 言,古代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适用的控制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审 4《隋书·刑法志》等中的引文部分,转引自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 讨——以中国古代及国外的死刑救济制度为视角》,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 年第4期 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防止错杀;二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是否非杀不可,对于危害不大或有其他特殊情节的, 决定免予判处死刑。清朝对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作出四种处理:情实、缓 决、可矜、留养奉祀。其中,对后三种情形都可以作出免死的处理。只有第一 种情形——情实,即案情属实、罪名恰当、量刑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