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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较真一起确认之诉 徐某(男)与黄某(女)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4月,黄某找到某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法律服务所依据上述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为双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称调解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徐某、黄某均签字认可,此后双方分居,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亦按协议履行。2007年8月,黄某向提起确认之诉,以自己与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无效。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实际是徐某和黄某个人达成的协议;徐某和黄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以协议自行解除该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民事调解书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争议:在讨论本案时,先后形成了三种意见: 1、黄某与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因此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效。 2、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理由同上;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有效。 3、黄某并未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其与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黄某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评析: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一审判决是否确当,亦似有商榷的余地,笔者现对本案咬文嚼字一番,观点未必正确,权作探讨。一、当事人能否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新、老《婚姻法》条文中均未提及“事实婚姻”,修订后的《婚姻法》反而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据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转化为婚姻法认可的婚姻关系后,方可按照离婚程序予以解除,但此时解除的已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事实上实行“双轨制”的态度,理论界存在批评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很多人根据该条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周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第六条也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为条件),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换言之,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如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自行达成了协议,而未诉至法院,此时双方的关系是否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事实婚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是否违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并未承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仅适用于“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和“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两种情形,那么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的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地一概“按事实婚姻处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只能认为是一般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不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现行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方能解除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和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但并未说明违反了哪些法律,也未做任何分析论证,该判决结果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二、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全部无效?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作了约定,一审判决一并认为该部分内容亦无效。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可商榷之处。即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那么黄某与徐某的协议也仅是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能因此而想当然地确认为无效。本案协议签订之时,黄某与徐某确有解除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愿,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