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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房改组发[2004]4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8]72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二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等。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均可以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 (一)凡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清房登记、建立了住房档案,并经清房验收合格;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建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 (二)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七)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房屋产权发证面积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计算。房屋面积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 房改房计价面积按房屋实得建筑面积计算,当实得建筑面积与购房面积不符的,以实得面积为准。实得建筑面积大于购房建筑面积的,既可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当年市场价)后上市出售,也可直接上市出售,按差额面积所取得纯收入的50%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第八条房改房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省直副厅级、地区(州、市)副处级、县(市、区)正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在职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董事长、经理、厂长、党委书记)同时附监察部门备案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财政售房款专用发票; (四)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五)己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应有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上市应提交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上市交易的。 第十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买申报成交价,当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应经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一条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土地变更登记费、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居民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所得售房款,在扣除已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装修费用后,余额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房改房出售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交易金额的0.75%计征,由买方缴纳。 (二)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各自缴纳。 (三)个人所得税: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应20%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