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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中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黄桃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中国A 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向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出售黄桃20吨, 总价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 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到对方派车接受货物。 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A 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该案应依什么法律做出处理? 2.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遭受损失的卖方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 进行损害赔偿? 【参考结论】 1.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 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 用该公约来处理。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 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 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 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者第86条规定有 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 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 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 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 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 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 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 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 偿。”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 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 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 的其他额外费用。 案例二: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2000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 大米给B,当时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 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 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 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问题】 1.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2.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为什么?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卖方A对 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仍有交货的责任。因为:(1)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在CFR合同中,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 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 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即货物应被特定化。(2)在本案中, 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大米是散装的,且与另外的2000吨大米混装在一起,并 未将出售给B的大米特定化,因此在3000吨大米中,不能确定哪1000吨大米是 卖给B的。因此,在1000吨大米交给B之前,卖方A不得以大米在运输途中遇 险损失了1500吨为由,将损失中的1000吨认定是卖给B的,A仍对B负有交付 1000吨大米的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CFR交货方式下 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等问题。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CFR术语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 A.卖方义务 A5.风险转移。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 B.买方义务 B5.风险转移。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 切风险。 如买方未根据B7款予以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 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 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7.通知卖方。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