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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 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 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 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此后,原告与谷城 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 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 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 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 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 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 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 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 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 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 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 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 物的运费。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谷城 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不过,茨河 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给原告运送化肥,被告承认其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字, 且发货方有发货凭证,因此,原告没有收到的11吨碳铵化肥的货款及占压货款的损失, 应由被告方承担,第三人已将货发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过错,致使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 社未收到11吨碳铵化肥,但实际支出11吨碳铵化肥货款及银行利息的财产损失,而被上 诉人(原审第三人)获得了这些不当得利,因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实际短少货物的损失责 任。而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依法应向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返还不当得利,即11吨 碳铵化肥货款3232.9元。 [案情分析] 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购买碳铵化肥的合同; 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由被告将该批碳铵化肥运送到原告处的合同。第三人实际上 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但因为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未能得到货物,由此发生争议。从本案 来看,原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应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原告、被告 之间曾于上半年订立了货物运输的口头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有义务运送两车碳铵化肥 到原告处,原告也将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同已经成立而且有效。被告因其过错未将两 车化肥运到原告处,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对被告所享有 的请求权,也就是违约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如果不存在着任何第三人的责任问题,那么 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了购买两车23吨碳铵化肥的合同,原告已按每吨293.9元价 格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11吨碳铵化肥的货款3232.9元。第三人实际收到了该批货款,同 时,已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原告派来取货的司机(即被告的司机)。承运司机在第三人的 “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字,有发货方的发货凭证,但没有将货拉走,表明第三人确已实 际履行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违约的请求 权。 从原告的行为来看,依据合同规定,原告确已按期支付了货款,并及时派车前往第三 人处提货,据此可见原告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货物由于承运人的原因未能取 到而一直堆放在第三人的仓库中,那么原告是否构成迟延受领货物?我认为,这涉及到第 三人是否已真正交付货物并移转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所谓“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所以,是否移转占有是判 断是否实际交付的重要标志,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不移转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