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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 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 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 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 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 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 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 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 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 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 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 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 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 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 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 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 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 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 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 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 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 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 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 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 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 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 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 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 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七条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 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 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 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 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 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 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 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 第九条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 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 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 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 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由保险人、被 保险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