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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之检讨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后,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一次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在法律上加以确定,并赋予被害人从侦查到审判各个阶段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扩大了被害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实现自身权益的渠道。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公诉案件中除附带民事赔偿的原告人外,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的状况极不理想,被害人不出庭参与诉讼已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因此,本文就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检讨,以期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关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据调查统计,公诉案件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极少,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占各法院公诉案件的1%左右,主要为个别强奸(未遂)、强制猥亵妇女、故意伤害等案件,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多发性的案件,被害人几乎无一到庭。而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权等主要诉讼权利都集中于审判阶段,被害人如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就无法行使,那么被害人面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为何选择放弃?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一)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缺失,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名无实”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赋予被害人较多的诉讼权利,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现,成为制约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瓶颈,主要表现在:一是被害人的控告和申诉权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没有具体规定被害人应当向那个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议机关复议的具体期限。缺少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害人的权利存在被架空的现象。二是“公诉转自诉”制度名存实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虽有了“公诉转自诉”的规定,但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因此被害人的起诉权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无调查取证的权利,调查取证的能力又欠缺,其所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导致被害人通过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和提起自诉的权利流于形式,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三是陈述权的不完整,上诉权的剥夺。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在法庭上被害人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但在法律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但被害人却没有这样的权利,这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忽视。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此规定,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而只有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 (二)控诉权的职权化,“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处于尴尬的境地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以为打击犯罪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以实现国家利益的公讼活动所强制包容,导致被害人的利益常遭冷落,被害人被边缘化。集中表现在:一是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认识错位。我国刑事诉讼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控辩模式,但仍然充满着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控诉权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有的公诉人认为其代表国家支持公诉,被害人无需再拥有出庭控诉的权利,被害人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必要,被害人出庭是对其不信任,不愿意接受被害人的监督与制约。并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有“怕”的思想,怕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使其处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两面夹攻的境地。二是法院刑事审判职能的片面化。法院往往只注重刑法打击惩罚犯罪的职能而忽视刑事诉讼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职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到庭的义务,但第123条又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这样的规定就使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成为“软肋”。法官为了避免通知被害人到庭,造成办案效率不高,因而通知被害人不及时、不主动,多数案件没有履行传唤被害人到庭诉讼的义务。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