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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全文内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全文 1990年1月1日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施行。 2021年1月1日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 例》同时废止。 发布信息: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颁布日期:19891113实施日期:19900101颁布单位:卫生部 条例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 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 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 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 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 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 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 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 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 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 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 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 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 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 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 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 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 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 产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 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 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 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 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 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 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