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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页共NUMPAGES9页 被告人杨某,男,46岁,农民。杨某于1998年初离开家乡恩施州某县狮子村外出打工。1998年7月,杨某听说福建永寿县白街村村民许某想找个女婿,遂将本村25岁村民何某骗到福建,卖给许某当女婿,获赃款2900元。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案中,杨某拐卖男子的行为,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属于拐卖人口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拐卖人口罪已经被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也就是说,拐卖犯罪的对象已经不再包括14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由于杨某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是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属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对杨某定罪处刑,而只能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被告人赵某,男,64岁,农民。1998年6月22日晚,傅某因儿子在抓鱼时被赵某之子打了一事到赵家去讲理,引起双方厮打。这时,傅某之女端着饭碗前往,见状便用碗劈头砸去,将赵子的头砸破,事态被干部群众劝解平息。赵某得知儿子的头被打破,即手持木棍,带着儿子、儿媳追赶傅某母女。此时,傅某正在向村支书诉说情况。赵某赶到说:“讲他妈的理!”随后用棍打了傅某屁股一下。后在互殴中,赵某的儿媳管某用捶棒将傅某的头打破。经医院诊断:傅某前额、枕后头部有两处挫伤,伤口4厘米,背部及上下肢有散状性大块淤斑。后经治疗痊愈。鉴于此,某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年。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某县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从性质上看,属于邻里之间因一般纠纷而引起的打架斗殴,互有伤情,但很轻。对于此类纠纷,一般不应当动用刑罚去解决,而应当由当地政府按照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处理,这样做,可以避免因加深群众之间的怨恨而激化矛盾。从情节上看,本案被告人赵某,因其子头部被傅某之女打破而鸣不平,持棍追打傅某母女。该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来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朱某,男,23岁,农民。被告人黄某,女,16岁,农民。1999年3月,两被告人与同乡范某等人一同到某县钱场镇一私营碎石场打工,并以夫妇名义在碎石场水塔房同居。同年4月,朱、黄二人同感下身不适,经医院诊断,查出性病。朱追问黄患病原因,黄说自己曾被范某强奸过,是范传染所致。本是无辜受害者的朱、黄二人,这时候没有想到借用法律武器来惩治范某,而是私自预谋用炸药复仇。5月12日凌晨2时许,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来到范某等人的住房前,点燃导火索后将炸药包投入房内。结果,范某及其同宿的民工范某、吴某、范某4人被当场炸死,正在隔壁睡觉的另外5个民工,被炸成轻重伤。朱、黄二人在逃回家乡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擒获。同年8月1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爆炸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10年。黄某表示服判。但朱某却以女友被范强奸并传染上性病,自己出于愤怒而引起本案,作案时只是想报复范某而不是其他人,是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爆炸罪,为此提起上诉。法院定罪是否正确? 正确,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定爆炸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去故意杀人究竟应定何罪,关键要看行为时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不同性质犯罪的一个重要根据。具体到本案来说,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一样,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利。当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去故意杀人时,如果该行为只是针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则该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反之,如果该行为不仅是针对特定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的安全,则该行为应定爆炸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本案中,朱某出于报复的动机,虽然是针对被害人范某实施爆炸行为,但由于其投放炸药包的地点是集体宿舍,时间是凌晨2时,因而也就必然会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