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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MERGEFORMAT13 论无船承运人的识别 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雷正卿 摘要:我国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业的行政法规规定货运代理公司既可以做货运代理人也可以做无船承运人,加上货运代理公司的不规范操作,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对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很难作出区分。本文试图从合同约定、收取取得的方式、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签发、具体业务行为以及交易习惯和交易历史等几个方面为无船承运人的识别总结标准,最后本文对货运代理业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即货代公司签发未在交通部备案登记的货代提单的效力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国内货代公司使用或者代签的此类提单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提单,但是在货主和货代公司之间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然有效,货代公司应对货主所遭受的无单放货或者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货运代理公司无船承运人识别无单放货 对无船承运人进行正确的识别在无单放货、货差货损等海事海商案件中是关键的问题注释: 曲涛,《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之辨识》,《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8卷,2008年1月。 。由于货运代理公司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双重角色,以及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尽一致,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无船承运人识别的困难。本文将分析货运代理公司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双重角色的由来,总结司法实践中对无船承运人进行识别的标准,分析货运代理业中“借单签发”的责任承担,并对如何认定无船承运人提出建议。 无船承运人的由来 (一)无船承运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的关系 货运代理(freightforwarding)行业起源于10世纪的欧洲。现代的国际货运代理的主要业务包括接受货主的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单证、报关、报检、保险、拆装集装箱、结算运杂费、以及交单议付和结汇等业务。货运代理最初只是从事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代办运输、装卸、报关储存、收取货款等活动,收入来源主要是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佣金。但是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主要是集装箱运输以及多式联运的发展),货运代理人逐步发展为一般承运人并进而发展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张嘉生、王春丽:《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第3-4页,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也见注1关于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历史渊源。 ,而无船承运业务正是货运代理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无船承运人”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最早规定于美国的《1916年航运法》的1936年修正案中。按照美国《1984年航运法》(ShippingAct1984)第三条第17款B项的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esselOperatingCommonCarrier)是指不经营海运船舶却提供海运服务的公共承运人,该承运人相对于海运公共承运人是托运人。 无船承运业务脱胎于货运代理业务,但又不同于货运代理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基本相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与货运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无船承运人办理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而无船承运人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委托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和实际承运人签订合同并向货主(托运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运杂费。 (二)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一致 我国有关无船承运人的行政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下称《国际海运条例》)及《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该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国际海运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建立无船承运人制度之后,赋予无船承运人对无船承运业务的专有经营权,禁止不具有无船承运资格的货运代理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从而规范和维护无船承运业务市场秩序。 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管理,我国制定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及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该《管理规定》第二条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定义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而该《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该条第三款对独立经营业务是这样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按照立法原理,《实施细则》应该是《管理规定》的解释和补充,但是该《实施细则》实际上突破了《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因为《管理规定》货运代理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