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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搜救管理体制立法探析 随着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海洋开发战略的实施,我国的海上运输和各项海上作业日益频 繁,由此导致的海上险情和海上事故发生频率不断增大,产生了诸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 海洋环境的破坏。海上搜救作为海上人命、财产及海洋环境的最后一道屏障,其重要性已越 来越得到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海上搜救管理体制虽已总体建立,但尚存在 诸多问题,如搜救管理体系中管理组织权责的不对称;各级政府领导未发挥全面领导作用; 专业搜救力量地位不够明显;及搜救体系缺乏明确的协调指挥机制等。这就需要立法来完善 我国的海上搜救体制。然而我国尚未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海上搜救条例,笔者试从以下几个 方面对将来搜救条例的制定给予建议。 一、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将人命搜救优先于财产与环境搜救 海上搜救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搜救的权利。当人命、环境、财 产处于共同的险情之中时,人命搜救应优先于环境搜救和财产搜救。先前有相关的立法条文, 如《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中,1.1编制目的:建立国家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机制,迅速、 有序、高效地组织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行动,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上突发事件扩展, 最大程度地减少海上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 全法》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 制定本法。诸如此类的法规中虽然均对人命救助都给予了重视,但是并没有提出人命搜救优 先的想法,并将人命搜救与环境搜救及财产搜救并列提出。这就要求我们在将来的《搜救条 例》中明确立法,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将人命搜救放于首位,确保航运安全。 二、明确我国海上搜救组织协调职责的划分 在未来的《搜救条例》中,应明确我国在海上搜救行动中各组织的职责。在遭遇险情后,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事故现场附近 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 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救助遇险人员的义务。 海上搜救行动由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市级海上搜救 中心认为险情重大或搜救行动需要由省级搜救中心指挥时,应及时报请省级搜救中心进行协 调和指挥;省级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险情等级指定市级海上搜救中心进行组织、协调。对 于重、特大险情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搜救行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认为必要时,可直接进 行组织、协调。 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服从搜救中心的搜救协调,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协调 专业救助力量及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所有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协调香港、澳门、台湾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 动或应香港、澳门、台湾请求参与搜救行动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与其签署协议的,由省级 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协调;未签订协议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协调其他国家救助力量 或者应其他国家请求参与搜救行动,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现场指挥由第一艘抵达险情现场的船舶承担,必要时负责组织协调的搜救中心可以指定 现场指挥。现场指挥应执行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所 有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应服从现场指挥的指挥。 三、确保我国海上搜救中所需资源得以保障 首先,将来的《搜救条例》中应确保海上搜救中遇警接收设备的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 加强海上遇险通信设施的建设和规划,确保海上遇险通信满足相关国际公约和航运经济发展 的需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渔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备符合规定要求,能 随时接收各种海上遇险报警和保持与海上搜救力量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联络的通信设 施。 其次,要确保专业搜救力量及其配置资源得以保障。国家应设立专业海上救助队伍,配 备专业救助设备,以保障海上遇险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