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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委托质量检测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强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委托质量检测工作,规范项目法人委托质量检测行为,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等规定和文件,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委托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委托检测)是指项目法人为掌握和控制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平行和跟踪检测的基础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我省境内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委托检测。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章计划与合同第四条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不低于《项目法人委托质量检测内容和频次》(附录1)规定的检测内容和频次,制定委托质量检测计划(附录2),并在办理质量监督申请手续时,将委托检测计划向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项目法人备案的委托检测计划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检测项目是否齐全;(二)检测频次是否符合规定;(三)检测参数是否准确;(四)拟委托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是否真实有效、满足检测工程需要;(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内容。第六条质量监督机构经备案审查,在征求验收主管部门意见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检测计划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向项目法人告知理由。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登记的委托检测计划委托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应按照工程进度计划,制订检测实施方案,并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第八条检测实施方案经项目法人审核同意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检测单位签订委托检测合同(附录3)。检测合同应当包括检测的依据和标准、检测的内容和频次、检测的方法和期限、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检测实施方案应作为合同附件。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将检测实施方案发送相关参建单位,相关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检测工作。第三章检测与经费第十条质量检测单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并取得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检测人员必须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从业资格。当需要委托非水利行业检测单位时,需向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委托。第十一条甲级资质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乙级资质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在经备案登记的委托检测计划内委托相应的检测内容。当1家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不能满足检测需要时,项目法人可以委托2家或2家以上检测单位。第十三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与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供应)等单位隶属同一经营实体或者有利益关系的,项目法人不得委托其对项目的检测。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按照规程规范和合同的要求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准确、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根据检测实施方案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通知检测单位到场检测,避免漏检。检测单位应主动了解工程建设进度,按照检测实施方案,合理配置人力、设备资源,及时开展检测工作。第十七条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质量隐患,应当立即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十八条经检测发现的质量缺陷,项目法人应当会同监理、设计、施工(或供货)等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质量缺陷经处理后,应当进行复检。第十九条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检测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过程检测报告;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的检测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出具阶段或竣工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对检测项目的参数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作出明确结论。第二十条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确认,并将经确认的检测报告报送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一条委托检测所需经费由项目法人列支。第二十二条施工、监理单位未向项目法人报告过的质量缺陷被委托检测发现的,其检测费用由缺陷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委托检测发现的质量缺陷处理后的复检费用由缺陷责任单位承担。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未委托质量检测的,质量监督机构不予核定或核备该工程的质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验收。第二十五条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在委托检测中违反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