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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汇总十篇篇(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统称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包括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包括水路客货运站经营、船舶、客货运和船舶管理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业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航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职责。公安、海事、经贸、工商、税务、价格、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经济、优质服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征得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依法组建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七条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能够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四)有与经营业务和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确定客船沿线停靠站点。第九条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第十条个体经营者从事水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船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第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条件,个体经营者的从业资格条件,以及营运船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从事经营活动,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省内水路运输业经营的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十四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批准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营运船舶,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第十六条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十七条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码头之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船舶营业运输证到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当定期验审。经验审合格后,经营者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第二十条水路旅客运输、水路危险品运输、内河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提供服务。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自愿、公平、合理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篇(2)第二条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