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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论文汇总十篇篇(1)(二)备案范围的相关规定逻辑混乱。从监督法第五章的内容可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监督法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即本文所称法律性文件;第二层次是监督法第二十九条中的“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第三层次是监督法第三十一条中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后面两个层次也即非法律性文件。笔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该包括法律性文件,理由有二:其一,法律性文件的审查范围、标准、程序,在立法法规定中已经相当完善,无须在监督法中再次作出规定,且在监督法中也并没有作出比立法法中更详尽的规定,监督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纯粹是为了将法律性文件的范围列入规范性文件之中,除此再无意义。笔者认为,与其牵强地将法律性文件涵盖于备案审查范围,不如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仅指非法律性文件。其二,如果将法律性文件作为特殊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待,那么监督法第五章应系普通法律规定,而立法法第五章相应而言便属特别法;然而就法律位阶而言,立法法是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基本法律,而监督法却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一般法律,为实施低位阶的法律而适用高位阶法律,我国的立法实践尚无此先例。(三)地方性法规存在越权立法现象。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是法律的保留事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对哪些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法在第五章作了明确规定,即上一子目论述的三个部分。监督法第二十九条采取的是封闭式立法,仅仅是授权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可参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备案审查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但对文件制发主体、文件备案范围等方面未予授权,即地方性法规在这两方面不得突破监督法的规定。然而实践中,不少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却都有所突破,有的增加了制发主体,如河南、安徽、黑龙江等省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有的增加了备案范围,河南、湖北、黑龙江、湖南、山西等省通过列举文种、开放式立法等方式扩大了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法规都是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越权立法现象。二、相关制度缺乏有效衔接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一府两院”,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实行附带审查制。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形式主要有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三种。但由于法律本身以及其他方面的缺陷,这三者之间目前还缺乏有效的衔接。(一)双重备案审查制度之间缺乏有效衔接。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是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都有权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双重备案审查制度。而有关审查机制衔接的法律规定却存在天生缺陷,导致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备案审查主体之间缺乏衔接。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审查的是同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依法监督、审查的是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政府依法监督、审查的不限于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于政府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四)项、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从理论上讲,这就导致国务院和县人大常委会可能对同一件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于是问题立即出现,双重备案审查制度中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政府两个审查主体之间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该作何处理?但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即使两个审查主体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亦无章可循。其二,备案审查制度异化为两种制度。一方面,在人大系统,由于人大机关从事备案审查的人手不足等现实原因,许多地方性法规都确立了被动审查原则,实践中备案审查制度往往异化为只备案不审查的备案制度;另一方面,在政府系统,法律规定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的决定、命令,并不限于下一级政府,从理论上可能造成上两级政府即可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的决定、命令,而该上两级政府则是无须备案的。备案审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被异化为备案和审查两种相互脱节、互不“干涉”的制度。篇(2)【正文】“当事人”是一个使用十分普遍的概念。不仅学者使用,专业人员使用,社会各个方面的人都可能使用。一个使用如此普遍、如此广泛的概念,其含义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了。其实不然。这一概念,不仅各个国家理解不一样,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解不一样,就是同一个国家、同一个历史时期,学者们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比如,有些国家将被害人视为证人,有些国家则认为被害人是当事人。在我国法律上,原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又将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