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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编辑本段交水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我部第一次部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编辑本段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 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建造中 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 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 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 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 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 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 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 (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 管理办法等; (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 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 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 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公布进场的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并 建立信用等级档案。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影响船舶交易方自由选择船舶交易经纪人。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 易条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交易方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提供材 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 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 关方予以澄清。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 跟踪的证明材料;对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交易双方应当参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向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交易双方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调解, 也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 息应包括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 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十一条船舶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缴纳交易服 务费。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理测算交易服务费 收取标准,并报地级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开具税务 机关监制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对未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开具 购船发票(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