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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义务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a)使船舶适于航行;(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吱头,如果这项吱头是以卬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吱头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b)托运人用书而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c)货物的表面状况。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卩麦头、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授课:XXX4.依照第3款@)、(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5.托运人应被视为己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吱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6.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己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己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FI起的三天内提交。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而通知。除非从货物交付之H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给子一切合理便利。7.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己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己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己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己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己装船”提单。授课:XXX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木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及其依据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往往是国际贸易的标的,在运输途中,多次被转卖是很正常的,因此,承运人很难确切知道最后一个买方,也就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身份。如果要求承运人必须查明提货人的真实身份后才能放货,责任未免太重了,这样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承运人为了避免错误交付而只愿意使用记名提单或海运单,而这在海运实践和国际贸易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将承运人的审查义务定位在合理的程度上,即形式审查。如果提货入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就是正当交付。另一方而,即使是货物的真正权利人,未持有提单,承运人也无义务向其交付货物。1签发记名提单在签发记名提单时,由于提单不可转让,因此只有在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在我国,记名提单也必须出示提单凭单提货。虽然《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海商法》未将记名提单与可转让提单授课:XXX区分开独立规定,从而可以推导出这一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记名提单的性质类似于海运单,必须要求收货人凭单提货的必要性并不大。如果不是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其即使持有记名提单也不可能据此行使任何权利,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是依据持有提单的事实依法行使权利,而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更多是凭其身份主张债权。因此,建议《海商法》可以将记名提单与可转让提单分别规定,不再要求收货人必须凭单提货。记名提单交付货物时,只须提货人能够证明自己是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即可。2签发可转让提单在签发可转让提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就十分必要了.货物交付法律关系是一种提单上的法律关系,货物交付请求权来自于提单,是一种提单上权利,由提单所承载。提单概念在国际范围内并不统一,但各国对提单功能的认识却是一致的,即认为提单具有三大功能:(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表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依据;(3)提单是一张物权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的定义就明确了该三大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