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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 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 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 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 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 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 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 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 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 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 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 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 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 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 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 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 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 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 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制式服装和执法装备,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负责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 卖、持有和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城管执法机关隶属同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所属的区级城管执法机 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市级城管执法机关同时应当加强对其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县级市、县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同 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个乡、镇、街道设置派出执法机构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谨慎、合理使用执法力量,不得安排执法人员从 事和城管执法无关的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 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安排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 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行政处罚权;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除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外,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对 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 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