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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清算组的选任制度与当前政治体制改革方向不相符合,其组织形式与其职能不相符合,存在严重失误。其主要原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对经济生活行政管理的思维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破产法性质认识的偏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破产立法,应将清算组改为破产管理人。国外立法中管理人原则上由自然人个人充任的规定难以适应复杂的破产清算工作要求。能够进行市场经济行为的法人和合伙事务所可以成为破产管理人,这有利于提高清算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这是破产法对清算组制度的基本规定。我国破产立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之为清算组,这本身就是一个失误,因为在法律范畴中,“人”具有“主体”的含义,而“组”则不具有这种含义。清算组制度包括清算组的组成、职能、地位等一系列内容,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清算组的组成(实际应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相关问题的立法失误与纠正进行研讨。一、立法失误的表现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失误主要表现在:(一)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与当前政治体制改革方向不相符合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1]。清算组这种组成方式俨然是政府联合办公。在改革开放初期,破产是一种“新生事物”,由政府各部门出面解决,以示慎重,尚可理解。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健全,破产将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有资料显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在此情况下,再由政府各部门选派人员组成清算组“联合办公”,势必会有大批的政府工作人员长期在人民法院工作。在清算组工作的政府人员的编制、经费等实际问题,不仅给政府部门增加了负担,更重要的是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方向发生冲突,与政府精减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要求明显相悖。破产法规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质是由政府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这与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方式的改革方向不协调。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实质上是经济资源的再分配。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职能由直接干预转向间接调控,对破产财产的分配也就不应再直接参与。十几年前破产立法设计的清算组的组成方式已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二)清算组的组成形式与其职能不相符合清算组的基本职能是“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可“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些职能均属具体执行性质的行为。但是,由政府各个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性质上应是对重大问题做出决策的意思机构,这样的“清算组”如何实施各种具体的执行性质的清算行为?怎能“进行必要的民事行为”?假定这种代表政府各个部门职能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政府特征的“清算组”真的进行了民事行为,它与对方民事主体的地位能够真正平等吗?(三)清算组组成方式阻碍了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形成与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的特色。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消失。《破产法》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行之有效的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监督权的削弱、丧失,是我国破产制度缺乏有效制约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四)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会导致其清算工作的无序化从政府各有关部门中指定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使清算组的成员各自都具有相应的政府职能代表的意义。由此组成的清算组如何工作?由于政府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和相应职能,如果没有更高一级更有权威的行政机关进行协调,没有工作程序的法律规定(其实法律是很难甚至是无法做出规定的),清算组的工作无序化就难以避免。虽然《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是在破产法的实施中,清算组组长只能形同虚设,实际上也只能是由法院主持清算组的工作。这样,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与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结合在一起,清算组的性质被扭曲,并更复杂化。清算组工作的无序化是导致破产成本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五)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清算组严重违法,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并负有责任;如果清算组的行为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如何追究清算组的责任?在现行的破产程序进行中,难以追究清算组的责任,因为清算组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解散了,更无法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