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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企业经 营中资产损失认定及核销行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 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财政部《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财企〔2003〕2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适用于珠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经营性 企业(以下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照本工作规则进行认定和核销。 第四条本工作规则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实际发生的各项 资产的灭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 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不包括资产减值 准备。 企业在对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时,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核资损失认定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已经形 成的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认定和核销。 第七条企业对各项资产损失,应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对损失的 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企业对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 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由社会中介机构进 行经济鉴证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社会中介机构为公开选聘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第八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 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 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 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 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条企业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 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 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 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 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二条货币资金损失认定 (一)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 损失。 (二)企业出现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 证据,确认为损失: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三)企业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 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 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 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三条坏账损失的认定 (一)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 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损失。 (二)对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 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三)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 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 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四)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 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认定为 损失。 (五)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 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 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 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七)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