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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协议》对我国的影响 摘要: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1994年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入世后我国许多产业可能因外国商品和服务的冲击而遭受严重损害或威胁,因此利用世贸规则允许的保障措施,就成了保护我国经济安全的必然和必须的选择。我国政府和企业应通力合作,积极应对保障措施及其相关制度,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WTO、保障措施、影响、对策建议 一、关于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又称为保障条款,是指在一个贸易协议中准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撤消或停止履行其协议规定的正常义务,以保护某种更重要的利益。也能够保证多边贸易体制,成员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为保障本国利益、维护国家主权背离多边贸易体制下应承担的义务,而不必承担责任的规定。保障措施是“自由贸易”政策和实践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关贸总协定中的保障措施,始于美国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纲领,一般认为该纲领是保障措施的胚胎。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首次采纳了保障条款,这是在国际贸易协定中第一次规定保障条款。此后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再一次在多边国际贸易协定中正式规定了保障措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9条)。但是,缔约方一直不断地实施各种所谓“灰色区域”措施来限制进口。这些措施没有按照《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来实施,因此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到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才达成了比较完整的《保障措施协议》,该协议对对GATT第十九条作了许多重大的改进,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灰色区域”措施。历经半个世纪的探索,WTO终于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保障措施制度,这一制度是以GATT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以GATT第19条规定为主要内容,以乌拉圭回合的《保障措施协议》为具体规则和完善标志。 世界贸易组织自1995年正式运作后,它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了数百起国际贸易争端案件。其中,关于保障措施案件从1995年到2001年虽然只有60余起,但其增长速度呈大幅上升趋势。因其操作相对简单,也比较省钱,故而可能成为发展中国家越来越频繁采用的措施,因此,中国应对此密切关注并且尽早寻求对策,以防患于未然。 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其实施应该是非歧视性的,即不区别进口产品的来源。从性质上看,保障措施是整个世贸组织体制中的一个例外,它使成员国在经济形势需要时能够采取柔和而非粗暴的方式解除国内经济压力,从而避免破坏世贸组织的自由贸易体制。从条约法的角度看,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迁”原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适用。而在20世纪60、7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期间,发达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采取了大量逃避GATT多边纪律约束的“灰色区域”措施,这严重冲击了GATT赖以成立并有效实施的诸多基本原则,实质上“灰色区域”措施不过是选择性保障措施的替代物,它直接违反了关贸总协定中一般最惠国待遇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等原则,使关贸总协定纪律趋于涣散。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措施协议》明确要求各缔约方取消此种措施,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否定了此等措施的合法性,并为消除这些措施规定了时限,向多边贸易体制法制化迈出了重要一步。 自WTO成立以来,保障措施因其逐步取代了“灰色区域”措施,故在世界贸易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为了避免保障措施的误用,恰当地解释和适用WTO保障措施规则就显得极为重要。《保障措施协议》对先前GAlTl947第19条的保障措施规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对其适用规定了一系列详细的要求。尽管《保障措施协议》相比以前的规则有了很大的改进,但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这些缺陷和不足。 与WTO的其他规则一样,《保障措施协议》也是各方谈判妥协的产物,它以许多在GATT1947第19条中易产生纷争的问题为主要内容,经过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依然十分模糊,这种模糊性为日后WTO成员之间的争执埋下了伏笔。如在“数量大为增加”中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的概念;对于“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补偿和报复的实施;非歧视性要求等重要概念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为防止出现对多边控制的规避,争端解决机制应在今后的相关案件中进一步明确这些容易产生纷争的概念和问题,使成员方以后采取的保障措施严格纳入WTO的规则体系中来。 二、基本规则 1、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1994年GATT》第19条第1款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成员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成员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的同类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