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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程序_轻微刑事案件现状分析及和解制度的衔接【摘要】刑事和解作为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其蕴含着全新的司法理念,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但在实践运行中的不畅之处让刑事和解制度尚不能承载人们对它的期待,特别是新刑诉法以最高立法形式确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但司法实务缺失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条件、模式选择的适用细则研讨,本文就实务中轻微刑事案件的现状及处理机制进行探讨,以期为调解制度更好的适用提出一些实务经验。【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民间调解力量;调解前置一、和解率低现状及原因分析1.轻微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真空。目前,根据2011年《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的案件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人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双方和解,或者积极配合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新的刑诉法第五篇第二章也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司法实务中由于没有“调解前置”要求,社区及人民调解组织对于多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伤害类案件多是敷衍应付,且由于调解率并不是公安机关的考评范畴,且没有资金保障,侦查机关介入和主持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因此出现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只有自己主动找村干部调解,或者是找双方熟悉的人,或者是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帮忙调解,缺乏督促落实机制,造成故意伤害间调解率不高。2.审查逮捕期限短,双方当事人情绪还没平复。批准逮捕的审限较短,承办人进行调解的时间难以保障,调解难度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调解难度增大与审查期限紧张之间的矛盾导致部分案件进入调解“尴尬”。较短的审限要求,行为人心存侥幸,认为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尚有“变数”,尚无积极要求调解,真诚悔罪的表现,而被害人或其亲属拉不下“脸面”,抱有强烈的报复心理,情绪还未能平复,使承办人难以深入开展刑事调解工作,使调解的效果亦大打折扣。3.部分被害人期望借助公权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故意伤害案件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属于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为防止被害人取证困难,证据因不及时调取而流失,自诉后公安机关和法院相互推诿的情况,造成较大社会反响,近年来公安机关针对伤害案件受害人取证难,阻力大的情况,逐渐将故意伤害案件纳入公诉案件办理范畴。这种做法虽然解决了当事人的困扰,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公权力的介入,某些被害人及其家属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公权力的手段,尤其是以逮捕这种强制措施,要求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高额经济赔偿,作为其同意和解的前提,造成目前故意伤害前期调解难度大,和解率不高的现状。4.被害人对法律认识不足,误认法院判决后仍能得到高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不受理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等支出法院并不是完全支持,而是在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费用的合理支出的前提下,做出的判决,这与被害人的原来要求差距较大。但在提起公诉前期,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不了解法律规定,往往形成误区,认为以后要多少法院就会判多少,不同意审查起诉及前期阶段被害方的和解请求。5.案件承办人自身局限性,及和解意识淡薄。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数少,案件大,审查逮捕期限短的,造成承办人工作压力大,和解工作力不从心。现在调解侦查监督部门最低设置在县级,而目前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农村,检察人员对于案件当事人的人际关系不熟识,尤其是现在公务员选拔跨地域性,语言不通也给调解增加难度。再加之,部分检察人员存在单纯办案理念,且调解率并未纳入案件考评,造成侦查监督案件部门调解率不高。二、促成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效果的对策1.充分发挥民间调解力量。在解决故意伤害纠纷上单依靠公检部门和当事人是不够的,只有调动各方力量,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去调处纠纷,才能取得最佳效果,真正做到矛盾化解,社会和谐。根据《最高检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调动群众力量,包括律师、当事人亲友、单位、社区等,以理服人,对当事人晓以利害,以情动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等方法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敦促民间调解组织将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故意伤害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