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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应对:新刑诉法后驻监检察室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41-01摘要:新刑诉讼法的修改更加明确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其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但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分析了监所检察部门迎接挑战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对如何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提出了建议关键词:新刑诉讼法;监所检查工作;挑战;问题;对策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涉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修改,更加明确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更加民主、科学,为监所检察部门更好地履职提供了立法支持。与此同时,也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新挑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30多条,包括增加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羁押期限监督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任务,新增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等,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第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但对后续的规定不够完善。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监所检察部门实现的是同步监督。然而这种同步监督,依据是部门规定,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的义务,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实效往往取决于看守所的配合程度。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第二,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问题。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第三,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二、监所检察部门迎接挑战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基层检察院普遍人少案多,监所检察人员配备不足。二是监所检察队伍整体素质、法律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信息化建设进展缓慢,特别是全国监所系统缺乏统一、规范的工作软件。三、以新刑诉法为契机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对策建议一要组织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研究贯彻落实措施。特别是要认真学习领会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30个条文规定,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及与看守所、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保证监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要完善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