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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受益人大会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