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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姚莉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 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 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 “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 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 为认事用法之所本。1[①]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已尽在其中。 当今世界,证据规则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 奉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为了 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防止对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 团产生误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系统的证 据规则,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 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美国60年代司法革命时期,为 了规范侦查权力的运作,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程序公正,又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调 查起主导作用,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 验而判断,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能 力方面不作过多限制。尽管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借鉴英美证据 规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立法上亦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以对证据的范围和运用予 以规范,并在诉讼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学说。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 内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少量涉及证据内容的 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 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 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因此,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关于 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关于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均缺乏明确的证据规 则指南。在理论研究上,证据法学同样未摆脱作为诉讼法学、程序法学附庸的尴 尬境地,多年来基本上仍处于停滞不前、低迷徘徊的状态。这进一步导致了司法 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认识上的浮浅和操作中的漠视。显然,此种状况已远远不能 适应我国诉讼法制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需要。鉴于此,理 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要求加强证据理论研究,振兴证据法学,尽快建立和健全我 国证据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在现阶段研究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 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迫在眉睫。 首先,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 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修正后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 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予以 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当局将 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因此,基于依法治国的要 求,在诉讼中一方面要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较大的权力和权威,以充分 另一方面要求对司法权的运作进行严格的制 约,对法官裁量评判证据的活动予以规范。 其次,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诉讼法制健全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这一基本 治国方略的确立,为我国诉讼法制建设和法学繁荣创造了空前优越的社会大环境, 同时也对诉讼和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机制上分析,一个先进健全的诉 讼制度,至少应包含科学的程序构造和完备的证据制度这两个方面。近几年,《刑 事诉讼法》的修正和方兴未艾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 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相比之下,证据制度方面的建设则明显滞后。因此, 从规范证据的形式和运用入手,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规则,并以此为契 机,引导我国证据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既是进一步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要 求,也是繁荣证据法学的必然。 再次,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在进行的审 判方式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 理制度和理论,以改善诉讼结构,加强诉讼民主,实现控、辩双方或诉讼两造间 的平等对抗。这种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要求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 导和规制,明确竞赛规则,实现公平对抗,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 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后,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为了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巩固审判方式改 革成果,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近几年,为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推进刑事、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通过 一些司法解释,进行了确立证据规则的初步尝试。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