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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操作指引一、基本原则一、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是指政府拥有所有权,以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为主责主业,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以承包、委托、租赁等形式,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二、公办养老机构是否实施公建(办)民营,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公办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公建(办)民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三、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不变、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业务监管不缺失。四、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履行好兜底保障职能和基本养老服务职能,在满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剩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五、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按照合同协议开展养老服务,不得超范围运营,不得借公建(办)民营、医养结合之名改变养老服务根本属性,不得将公办机构挪为他用。六、公建(办)民营养老机构应按照“管办分离”原则,市县老年人福利中心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的中心敬老院由同级民政部门主管,乡镇敬老院由同级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监管。二、组织实施七、产权方应当按规定在公建(办)民营实施前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做到产权明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改变。八、产权方负责组织拟定招标文件,经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公开招标,确定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方”),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鼓励养老服务领域专业能力较强的运营机构早期介入、全程参与委托经营的养老机构项目工程建设。九、运营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3年以上养老服务管理经验;3.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4.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5.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董事)、管理负责人无金融犯罪和其他犯罪记录;6.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三、合同管理十、产权方与运营方签订运营合同时,应明确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供养人员保障、资产投入、设施移交、维护修缮、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风险防控、合同解除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结合实际,科学划定床位比例接收特困供养对象,一般不低于总床位的30机十一、合同约定最长合作期限不得超过7年;需超过7年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十二、为加强风险防控,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可约定运营方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按照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设备购置费)的一定比例计算,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并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十三、运营方合同期未满退出应提前6个月向产权方提出书面申请,由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符合有关要求的,办理解除合同等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不。十四、合同一般应约定,运营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产权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未经产权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股东、主要负责人等)或转让、转包、转租的;(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三)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四)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五)无法保障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六)发布虚假广告、非法集资骗取钱财或诈骗的;(七)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A)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年审不合格的;(九)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四、权力义务十五、运营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运营方应履行公共服务职能,醒目位置应挂有公办养老机构牌匾。严格落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认真执行《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等标准,提高养老服务质量。(二)运营方应规范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湖南省发改委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改价费(2018)440号)等文件要求,合理确定并细化收费标准。床位费和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收取,一次性收取费用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医疗保证金一次性收取期限最高不超过6个月。应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落实到人,不得向特困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相关信息。(三)运营方应与老年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四)运营方应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健康管理,及时做好老年